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凱
吳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順凱、吳俊良因聽聞友人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因其與李○○係父女關係,而李○○本案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乃認欠缺訴追條件,逕予簽結)訴說缺錢花用,欲委託其等2人陪同前往其父親李○○所管領、位於嘉義縣○○市○○里○○段○○○段○○○地號南極代天府後方之工地內搬運物品變賣,即予應允,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由張順凱駕駛李○○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吳俊良、李○○至上址工地,而張順凱、吳俊良眼見李○○無合法管道可進入上址工地,即應知悉李○○對上址工地內之物品並無處分變賣之權限、亦未得李○○之同意而可搬運上址工地內之物品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張順凱持現場撿拾之石頭砸壞進出上址工地之橫移式大門上附加之鈎鎖,拉開大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入內後,其等3人再合力將工地內之鋼筋2捆(內含白鐵29公斤、廢鐵2561公斤)搬上前揭租賃小貨車,隨後於同日12時31分許,載抵朱○○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7471元;其等3人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離開○○○公司後,旋又折返上址工地,除合力將工地內之鋼筋2捆(廢鐵2700公斤)搬上前揭租賃小貨車外,復由張順凱撿拾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筋1根,持之將工地上之貨櫃屋鋁門撬開,由張順凱、吳俊良入內將電鑽4台(共價值約1萬元)搬上前揭租賃小貨車,隨後其等3人即於同日13時59分許,將鋼筋部分載抵○○○公司變賣,再得款2萬8350元,電鑽4台則載回 張順凱斯 時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居處藏放。上開變賣鋼筋所得款項,張順凱分得1萬2000元,吳俊良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則均歸李○○所有。嗣警調查張順凱、吳俊良另案所涉竊盜案件,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0年9月10日16時44分許,由張順凱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處起出上開電鑽4台(已發還予李○○)。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78至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7至18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公司廠長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租賃小貨車之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1紙、○○○公司進貨地磅秤量單影本2紙,及上址工地之蒐證照片6張、前揭租賃小貨車於110年9月9日11時40許駛至上址工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於110年9月9日12時31分許與同日13時59分許駛至○○○公司變賣鋼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8至58頁),足徵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址工地橫拉式大門上附加之鈎鎖、工地內貨櫃屋之鋁門均具有防閑作用,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及門扇;又被告張順凱係以破壞大門上附加之鈎鎖及貨櫃屋之鋁門後,啟門進入上址工地及貨櫃屋竊取財物,其行為係該當「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公訴意旨認係「毀越」,容有誤會;再被告張順凱在上址工地現場撿拾、用以撬開貨櫃屋鋁門之鋼筋1根,雖未據扣案,惟衡酌該鋼筋既得用以撬開貨櫃屋鋁門,堪認上揭鋼筋之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故核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然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本院於審理中固僅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漏未諭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張順凱、吳俊良過程中,既已就「被告張順凱、吳俊良與同案被告李○○3人一同竊取上開鋼筋後載運至○○○公司變賣,得款朋分完畢」此一情事進行調查,並提示其等3人一同駕車至○○○公司變賣鋼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張順凱、吳俊良覽閱、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充足辯解機會,被告張順凱、吳俊良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三)被告張順凱、吳俊良與同案被告李○○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順凱、吳俊良就本案竊盜犯行,雖有分次將鋼筋及電鑽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載運離開之行為,惟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五)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順凱、吳俊良與同案被告李○○竊取上開鋼筋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查被告張順凱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及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嗣後雖又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結論,應認上開案件已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吳俊良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張順凱、吳俊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2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且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少,本案顯然沒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78、86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張順凱、吳俊良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凱、吳俊良:⒈本案係因受被害人之女即同案被告李○○之託,始起意為本案竊盜犯行;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⒊本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⒋張順凱在本案中負責下手破壞橫移式大門上附加之鈎鎖及貨櫃屋之鋁門,所分得之變賣鋼筋款項亦較吳俊良為多,可見張順凱在本案中所分擔之角色比重應較被告吳俊良為重;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婚姻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嗣已將本案竊得之鋼筋變賣予○○○公司
,共得款5萬5000餘元,其中被告張順凱分得1萬2000元、被告吳俊良分得3000元、同案被告李○○分得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0、21頁,本院卷第77、85頁),是上開1萬2000元、3000元分屬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其等分得之金額,在其等各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順凱、吳俊良竊得之電鑽4台,固亦係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持以破壞上址工地大門門鎖、貨櫃屋鋁門之石頭、鋼筋,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係被告張順凱在上址工地撿拾而得,此據被告張順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