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瑋澤 上列聲明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瑋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518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並於111年11月1日發函說明「本件第4次再犯酒駕,若不令其入監服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請於傳喚期日到署入監執行。」,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主張: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如入監服刑,老婆及1歲多的小孩將無人照顧,目前亦有固定工作,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且5年內3犯才入監,我是5年內2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又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任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11年7月2日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且經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其後,雲林地檢署於111年10月27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得於執行前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經雲林地檢署於該日當庭詢問受刑人對執行之意見,受刑人當庭陳明上述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後,認:「受刑人本次酒駕距離前次酒駕執行完畢不到2年內仍為之…台端前有3次酒駕案件,均以「繳錢」方式執行完畢,但台端都不懂珍惜,顯然「繳錢」已經無法收矯正之效…本件第4次再犯酒駕,若不令其入監服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請於傳喚期日到署入監執行」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命受刑人於111年11月21日到署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18號執行卷宗無誤,有卷附之點名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111年11月1日雲檢 春金木 111執2518字第1119031292號函各1份可憑。是雲林地檢署於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決定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前曾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係①於102年
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偵字第104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條件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堪以認定。㈢短期自由刑雖然有其缺點,但不可否認,自由刑由於對人身
自由造成的重大限制,其對個人帶來的痛苦跟警惕的效果,顯高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也因此一再提高法定刑,可見,就國民的法感情而言,是希望司法機關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受刑人,不能輕縱。也因此,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將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此乃基於一般預防的目的,以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威嚇酒駕犯罪3犯之行為人,以達到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此一般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立法者最新意向及國民法律感情,並沒有明顯重大的瑕疵,法官應該予以尊重。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既已達4次(含本次),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標準,原則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㈣再者,就受刑人個人情況而言,受刑人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紀錄,本應該記取教訓恪守法紀,切莫再犯同一罪名。然而,受刑人於109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執畢後不久,於111年7月又第4次犯同一罪名,受刑人於前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執刑完畢後,未能記取先前酒駕經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之教訓,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然之前徒刑宣告後經易刑處分的法律效果,無法嚇阻受刑人再犯。且本案測得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幾乎可以說是糜醉狀態,對交通安全帶來高度風險,忽視法律規範,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據此,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一般預防的觀點,為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認若如非令4犯之受刑人入監獄服刑施以矯正,顯難維持法律秩序。並基於特別預防的觀點,考慮過往易刑處分對矯正受刑人不良酒駕犯行效果有限,經具體審酌後,認如受刑人不予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洵屬有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㈤從而,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
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本件犯罪類型(即酒後駕車易科罰金執畢後卻仍一再酒駕)、依受刑人過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易科罰金易刑處分後,仍無法習得教訓之執行情形,及若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會有難收矯正之效,而無法減少其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官自應予以尊重。
㈥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如入監服刑,老婆及1歲
多的小孩將無人照顧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㈦綜上,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