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誌中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倒車欲駛往霧社方向之車道,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 蔡慶榮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徐慧露 沿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埔里往霧社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併功能不全、右膝外側半月板輕度撕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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