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55、72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柏翰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曾柏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居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6年1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分別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及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同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陳郁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