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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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青峰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青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萬青峰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方建雄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尚有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已退休、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卷
10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球桿3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被告萬青峰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利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 貝克漢 高爾夫球練習場」之消費機會,在上開練習場內附設之「貝克漢高爾夫球店」內,趁店員方建雄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前、專供出借予客人試打用如附表所示之3支高爾夫球試打桿(下稱試打桿),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7年4月6日16時許,萬青峰又持上開竊得之3支高爾夫球桿至「貝克漢高爾夫球練習場」消費, 適方建雄 發現萬青峰球袋內置有上開3支遭竊之試打桿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萬青峰同意搜索,當場在其球袋內扣得上開3支遭竊之試打桿,始悉上情。
二、案經貝克漢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青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中之供述│取如附表所示之3支高爾夫││││球試打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伊在貝││││克漢高爾夫球店先買了1支││││高爾夫球1號桿,約購買後3││││個月,伊想買同品牌之其他││││3支高爾夫球桿,於是伊向││││店員即告訴代理人方建雄借││││用上開3支試打桿試打,當││││時告訴代理人在忙,伊因為││││和告訴代理人比較熟,伊有││││拿起來和其講一聲,當時忘││││記要押證件,伊就將上開3││││支試打桿借回家下場試打,││││後來伊因為腰傷且為照顧生││││病之父親,約1年餘未去貝││││克漢高爾夫練習場練球,直││││至處理完父親後事,至107││││年4月6日方重回上開練習場││││練球,又上開3支試打桿放││││在伊球袋內,伊球桿很多,││││伊以為係伊買的,所以107││││年4月6日回到上開練習場練││││球時,才會忘記主動向店員││││提起借用試打桿一事,上開││││3支試打桿上之「試打桿」││││標籤伊也不知道為何不見,││││伊拿回家就這樣一直打,上││││開3支試打桿如果係伊竊取││││,伊不會傻到拿回上開練習││││場練球,另外伊與該店店員││││即告訴代理人熟識,照理說││││球桿不見其應該先問伊有無││││拿取,但其都沒有問就報警││││處理云云。惟查:││││1.質之被告先供稱其至貝克││││漢高爾夫球練習場練球已││││逾10餘年,知悉向該店借││││用試打桿須抵押個人證件││││,當時其借出上開3支試││││打桿時,因其與告訴代理││││人熟識,僅口頭告知告訴││││代理人,因此忘記抵押個││││人證件,後因腰部受傷致││││1年來從未至上開練習場││││練球,直至處理完父親後││││事後,至107年4月6日方││││重回上開練習場練球,以││││致忘記借用球桿一事,旋││││即復改稱因其父親生病後││││,其又重回上開練習場練││││球,方知悉借出球桿須抵││││押證件,且其過去借出球││││桿皆不用抵押證件云云,││││供述明顯前後不一,況詢││││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稱││││:伊與被告不熟,伊今日││││開庭方知被告姓萬,伊自││││105年12月即任職於貝克││││漢高爾夫球店,從無客人││││借出球桿不需抵押證件之││││情形,又借出之球桿僅限││││上開練習場內使用,不會││││同意讓客人攜回家後下場││││使用等語,足證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純為掩飾││││推卸其竊盜犯行。││││2.詢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建雄證稱:「(遭竊之3支││││試打桿為何沒有貼試打桿││││的貼紙?)那是因為被撕││││掉。」又衡諸一般高爾夫││││球店對於出借予客人之試││││打桿之桿身上皆會貼上標││││示「試打桿」之標籤貼紙││││加以區別,目的除供內部││││資產管理外亦可避免客人││││誤取,而上開標籤貼紙為││││確保正常使用下不致脫落││││,通常皆以黏性高之貼紙││││牢固貼附於試打桿之桿身││││上,即使以人力為之,亦││││相當不易除去,再觀諸卷││││附之上開遭竊3支試打桿││││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貝克漢高爾夫球││││店內其他試打桿翻拍照片││││各4張,可證被告於案發││││後經警當場於其球袋內扣││││案之上開3支試打桿桿身││││上,確未貼有試打桿字樣││││之標籤貼紙,足認遭竊之││││上開3支試打桿桿身上之││││標籤貼紙確係遭人故意加││││以撕去,益徵上開3支試││││打桿確為被告所竊取,且││││其為掩飾犯行,自行將上││││開試打桿標籤貼紙加以撕││││毀至明。│├──┼───────────┼────────────┤│2│告訴代理人方建雄於警詢│①證明被告於時地,竊取││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貝克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支試打桿之事實。││││②證明貝克漢高爾夫球店皆│││會在供客人借用之試打桿││││桿身上,貼上標示「試打││││桿」之標籤貼紙之事實。│││││├──┼───────────┼────────────┤│3│①告訴代理人與上揭3支證明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遭竊之試打桿之原廠業│示之3支試打桿之桿身序號│││務HONMATOMMY之LINE│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經銷商試打│、00000000,又案發後經警│││桿登錄表各1份│於被告高爾夫球球袋內扣得│││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之3支高爾夫球桿桿身序號│││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亦為00000000、00000000、│││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00000000之事實│││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4│貝克漢高爾夫球店內其他│佐證貝克漢高爾夫球店內之│││試打桿翻拍照片4張│試打桿之桿身上皆貼有標示││││「試打桿」之標籤貼紙之事││││實。│├──┼───────────┼────────────┤│5│被告之貝克漢高爾夫球練│佐證被告係貝克漢高爾夫球│││習場之會員證影本1份│練習場之會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3之試打桿,業已返還告訴人貝克漢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牌型號│桿身序號│價值(新臺幣)│├──┼────────┼────────┼─────────┤│1│HONMA、3號木桿│00000000│1萬5000元│├──┼────────┼────────┼─────────┤│2│HONMA、5號木桿│00000000│1萬5000元│├──┼────────┼────────┼─────────┤│3│HONMA、U22混血桿│00000000│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