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繹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繹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21行「15萬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繹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繹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7分許,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多次提領詐騙告訴人 郭隆城 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為實現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尚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綽號「 阿翔 」、「胖子」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王繹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收受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誠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酌告訴人體諒被告家庭因素,表示不用再行調解賠償,並希望被告能幡然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參與情節及所獲取之報酬,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