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馮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被告 吳儁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601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8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60,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5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明將請求金額縮減為125萬5,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下稱吉利街14
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行進中其他汽、機車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超越前方行人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利街1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療費用11萬6元。⒉ 張參雄 診所醫療費用1萬1,744元。⒊3D背架2萬1,00
0元。⒋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元。⒌看護費用18萬5,600元。⒍機車修理費5,705元。⒎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1萬1,510元。⒏龜鹿二仙膠3萬4,800元。⒐精神慰撫金6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125萬5,365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5,36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振興醫院醫療費用11萬6元、張參雄診所醫療費用1萬1,744元、3D背架2萬1,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705元,以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7,600元,但否認原告受有其餘請求金額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照片編號2),被告行經之吉利街142巷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如於事故發生前靠右騎乘,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當時被告之前方有行人行走,然被告應可以按鳴喇叭之方式示意前方行人閃避或暫停該處等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貿然彎向行人左側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方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
2至130頁)。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振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原告之背胸、腰處有壓痛,經X光及MRI檢查之結果,其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9頁)、病歷資料(本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8頁至第24頁)各1份、函覆2份(刑事卷第105頁、第135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11萬6元、張參雄診所醫療費用1萬1,744元、3D背架2萬1,000元、機車修理費5,705元,以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萬7,600元,合計16萬6,055元(計算式:11萬6元+
1萬1,744元+2萬1,000元+5,705元+1萬7,600元=16萬6,055元)。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至94頁)。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工資為4萬元,有新徠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又依據振興醫院函覆之內容,原告主治醫生依醫理判斷,病患無法從事業務工作之時間約為6個月,有該院107年9月21日振行字第107000537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是堪認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需經6個月休養,始得再從事業務之勞動工作至明。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計24萬元(計算式:64萬元=24萬元),應可採信。
⒊出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12週內需專人特別照護,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106年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振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記載:「病患於2016年12月24日入院,並於2016年12月30日接受第一腰椎自費氣球裝椎體成形手術,因病情需要,自費背架使用,目前病情穩定於2017年1月3日出院,出院後於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12週需專人特別照顧,並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出院期間12週內(即106年1月4日至106年3月29日間)仍需專人特別照護,原告由家屬於106年1月4日至10
6年1月21日間(共計18日),以及106年2月1日至10
6年3月28日間(共計56日)照顧,亦有原告家屬 馮沛 及 陳麒宇 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可資為證(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06年1月4日起12週內由家屬照顧所發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萬8,00
0元(計算式:2,000元18日+2,000元56日=14萬8,
000元),應屬合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⒋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振興醫院就診共13次(振興醫院
107年9月21日振行字第1070005376號函答覆表示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5月16日期間內,原告就診次數為10次,原告另有於106年7月16日、7月25日、8月14日各就診乙次,見本院卷第114頁、第57至59頁),至張參雄診所就診共62次(張參雄診所醫療費用證明記載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期間內共就診58次,原告另有於106年6月25日、7月2日、7月6日、7月14日各就診乙次,見本院卷第115、6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告自住所臺北市○○區○○街前往振興醫院,距離為1.8公里,平日單趟計程車費用為95元,106年1月23日至2月1日農曆過年期間之加成費用為130元;自住所臺北市○○區○○街前往張參雄診所之距離為2.3公里,單趟計程車費用為110元,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證(見本院第73至76頁、第80至82頁)。
故原告請求至振興醫院就診,平日14趟之計程車資,以及
106年1月24日於農曆過年期間就診往返2趟之計程車資1,590元(計算式:14趟95元+2趟130元=1,590元);至張參雄診所就診來回共計124趟之計程車資9,92
0元(計算式:124趟80元=9,920元),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⒌龜鹿二仙膠中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腰椎及胸椎骨折,必須服用龜鹿二仙膠等中藥材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醫師之專業意見或臨床上之文獻等證據,佐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骨折傷勢有服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故本院難認此部分請求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住院門診及手術治療,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卷第38、60頁)。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車禍前月薪4萬元,家庭成員僅有一名成年兒子,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學歷亦為大學畢業,在教會工作,月薪4萬元,併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95頁)。原告105年所得金額為64萬7,471元,名下財產總額超過千萬,被告105年所得66萬7,800元,名下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考量兩造資力,以及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較為妥適。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72萬5,56
5元(計算式:16萬6,055元+24萬+14萬8,000元+1,590元+9,920元+16萬=72萬5,5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菜市場,案發時間105年12月24日係星期六,上午9時37分許又是市場正值繁忙之時刻,而依兩造所述發生碰撞之地點,被告機車之右方停有一部小貨車,原告機車之右方有攤販之攤位及外擺至道路上之蔬果籃架、買菜之人與停放之機車等,可見騎車行經市場之人並無法靠右行駛。參以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供稱其行駛至肇事處時,是要閃避前面2位路人故車子向左彎等語,依事發時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0頁)觀之,被告既向左偏,其機車僅能偏向道路中間位置行駛,且兩造於原審所標示之地點亦均係靠近道路標示「慢」之位置(刑事卷第84至85頁),故兩造機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事故地點道路中央之位置,並非在靠近右邊菜攤旁。依上所述,可見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之情事,是原告就本案之車禍肇事,自亦有過失甚明。故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90%,原告負擔10%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65萬3,009元(計算式:為72萬5,565元90%=65萬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9萬2,408元(本院卷第34頁),應自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核無不合。據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除9萬2,408元後,尚得請求56萬0,601元(計算式:65萬3,009元-9萬2,408元=56萬0,60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
6月27日送達被告(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刑事卷第
1頁),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6月28日起計算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0,601元,及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