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 紀錫豪 訴訟代理人 周惠玲 原告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蔣曜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 律師被告 陳祐豪
陳玫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豪 被告 陳林淑金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庭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錫豪新臺幣(下同)255萬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美27萬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39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至6頁)。嗣追加民法第19
1條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告等人修復漏水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39號4樓之漏水予以修復。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修復房屋漏水,則被告應容許原告許惠美進入上址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賠償修繕費用3萬9,690元(見本院卷第86、145頁、第228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火災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而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紀錫豪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及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許惠美係門牌號碼為同巷37號3樓及39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林淑金則為同巷37號及39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C屋)之所有權人,其並與子女即被告陳英豪、陳祐豪、陳玫芬3人共同居住於系爭C屋。於106年6月1日上午7點左右,因系爭C屋內電器因素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經延燒後波及系爭A、B屋,致原告2人屋內裝潢及物品均受有損失,且消防人員為撲滅火勢而灌以大水及系爭C屋因火災爆炸彈出之廢棄物,使系爭
B屋內電路嚴重受損、天花板、牆壁油漆均膨脹脫落,系爭
C屋屋內之積水亦造成系爭B屋漏水。原告2人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下列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紀錫豪部分:⑴系爭A屋遭燒毀之面積達70%,全部
修復費用須支出180萬元;⑵如士調卷第26頁附表一編號
2至38、42至44及46至51之屋內裝潢、物品等財產上損失計68萬9,510元;⑶原告紀錫豪及同住於系爭A屋之胞姐即訴外人周惠玲均為善後系爭火災而向公司請假,分別受有3,014元、7,300元之薪資損失,周惠玲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紀錫豪;⑷系爭火災亦燒毀兩造房屋所在公寓之水塔,經原告紀錫豪召集公寓住戶商議修繕共用之水塔、對講機等,除被告以外之公寓住戶均各繳交1萬元為公基金以修繕水塔暨管線,而其他住戶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紀錫豪,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3萬7,920元;⑸系爭A屋災後修復裝潢施工期間為106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計80天,原告紀錫豪於上開期間無法居住而須另行支出外宿費用1萬5,000元;⑹原告紀錫豪因系爭火災而取消原訂於106年6月9日前往馬祖旅遊之計畫並因而受有6,48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為255萬9,224元。
⒉原告 林惠美 部分:⑴系爭火災造成系爭B屋電線外露及造
成短路,修復費用須5萬4,000元;⑵如士調卷第96頁附表二編號2至6之屋內物品等財產上損失計8萬3,959元;⑶系爭B屋牆壁及天花板須重新油漆須費13萬3,640元。以上合計為27萬1,599元。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共同居住於系爭C屋,被告陳林淑金為
該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就電器使用、保養及維護本應均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竟因使用電器不當而釀成系爭火災,其等之過失行為均屬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自屬共同行為關連,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B屋於火災後即受有漏水之患,故被告應將系爭C屋之漏水予以修復,倘不自為修復,則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許惠美進入系爭C屋以修復漏水,並賠償原告許惠美漏水修復費用3萬9,69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害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錫豪255萬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美27萬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系爭C屋之漏水予以修復。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修復房屋漏水,則被告應容許原告許惠美進入該屋以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賠償修繕費用3萬9,69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林淑金因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燒毀住宅罪,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是系爭火災並無何使用電器用品欠缺注意或疏於管理維修電源配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不當操作電器致釀系爭火災,顯乏所據。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就如何不當操作何種電器,亦未能舉證被告4人均長期同住於系爭C屋,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共同過失或故意之侵權行為,其徒以臆測主觀被告4人有不當操作電器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可採。又系爭火災現場遺留之跡證多數均已燒毀,難以查知起因確切究係為何,甚無法完全排除係人為縱火所致;且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確切之起火點並非系爭C屋,自難將系爭火災所肇致之損害歸責於被告等人。㈡原告紀錫豪未能證明系爭A屋遭焚燒之面積為70%,其所提
出之財產上損失之相關單據、照片等,或模糊而無法辨識,或難認即係其主張之機型或款式、或應扣除折舊;其與周惠玲究有無請假7日以進行系爭A屋善後之必要,及是否確受有薪資損失等節,均未見有相當之舉證;短暫出遊3日亦應不至於影響善後之工作;其寵物死亡而支出喪葬費之必要性容有疑義。又原告紀錫豪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之規定,破壞系爭A屋之結構樓地板,致系爭火災延燒至此處,進而殃及系爭A屋屋內之物品,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自屬與有過失。另系爭B屋於火災發生前即存有漏水之問題,該漏水之損害亦恐出於消防人員灌救系爭火災過程中所致,縱認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惟其主張之天花板、牆壁重新油漆之支出,亦非修復漏水損害之必要費用。縱認其主張有理由,惟其所提出之支出單據,顯係臨訟製作而難以採信;又原告許惠美前為修繕系爭B屋,於吊掛鋼材中曾不慎破壞37、39號房屋頂加女兒牆及重壓樓地板,致豪大雨從中滲入,而造成系爭B屋漏水之損害擴大,是原告許惠美就此部分亦應認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紀錫豪係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許惠美係系爭B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林淑金則為系爭C屋之所有權人,其並與子女即被告陳英豪共同居住於系爭C屋。
㈡106年6月1日上午7點左右,系爭C屋因發生系爭火災,火勢經延燒後波及系爭A、B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C屋內電器因素而發生系爭火災乙節,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所載:「依現場燃燒狀況
、關係人所陳述及現場環境綜合判斷,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及遺留煙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
9號卷第63頁,下稱偵查卷)。另依鑑定書補充資料所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被告 陳佑豪 之陳述,系爭火災起火附近並未發現有煙蒂、煙灰缸或其他盛裝煙蒂容器等殘留物排遺留煙蒂除引燃周邊可燃物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並於結論記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偵查卷第168-169頁)。足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僅能以排除法鑑定火災發生原因之可能性,並未能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
⒉綜以證人 陳君毅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
579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火災起火因素是將可能原因列進來,再逐一排除人為縱火、燃放爆竹煙火、化學物品、遺留煙蒂,最後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電氣因素有可能是:⒈電器用品瑕疵、⒉電源線的短路、⒊插座與插座間是否有潮濕或積污導電、⒋牆壁裡面配線問題等4種情形,系爭火災起火附近有循環扇,但離起火位置有距離,且循環扇本體是好的,所以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電器用品瑕疵問題,因為牆壁、天花板上都有電線,火災後都掉下來,所以無法認定如何排列,所以其他電氣因素都無法排除,短路狀況是電線內正負極兩條線路碰在一起產生火花,有可能是電線老舊、被老鼠咬過、電線壓上重物等,就算有換過電線也沒辦法排除老鼠咬破導致短路現象,另外系爭火災現場堆很多雜物,火勢很猛烈,花很多時間搶救,很多跡證可能都被燒掉了等語(偵查卷第224-226頁)。
⒊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因素雖經鑑定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然關
於電器因素其中上包括電源線的短路、插座與插座間潮濕或積污導電、牆壁裡面配線問題等3種情形,然究竟何種電氣因素並不明確,亦無法查知,短路狀況亦有可能是電線被老鼠咬過等情。故電器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之各種可能性中,尚包含電線遭老鼠咬破導致短路現象之可能性,自難僅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即驟而推論系爭火災為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所導致。再者,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因被告行為或不行為導致之電器因素之事實尚屬不明,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事實既由原告主張,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受。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疏於管理維修電源配線或其他被告之行為等原因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由何被告所導致,則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述為侵權行為之人究為何人,自亦無從推論各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在原告主張共同加害行為之人係何人仍不明之情形下,自無以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使被告均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⒋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工作物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
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系爭火災之起火因素尚無法排除老鼠咬破電線導致短路現象,且就算有換過電線也沒辦法排除老鼠咬破導致短路現象等語,業經證人陳君毅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25頁),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因素亦無法排除其中電器因素乃因老鼠咬破電線肇致短路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因被告保管系爭C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之可言,依法自難令被告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21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錫豪255萬9,224元、連帶給付原告許惠美27萬1,59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C屋之漏水予以修復。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修復房屋漏水,則被告應容許原告許惠美進入該屋以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賠償修繕費用3萬9,6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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