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上訴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上訴人 劉奕榮
劉奕圳 劉奕錦 劉奕伍 劉玉堂 吳劉美菊 劉世維 劉奕勇 劉奕雄 劉奕炎 葉 劉玉雲 劉奕忠 劉奕伸 劉奕璋 劉奕熙 劉奕裕 劉素貞 劉素華 謝禎明 謝玉華 謝玉貞 謝玉玲 謝新超 謝禎洋 謝傳淨 邱謝靜芬 郭添功 王郭芬貞 傅連財 傅兆財 傅淑珠 傅淑美 傅淑馨 范民珠 律師(即 陳日新 之遺產管理人) 釋道理 (原名 陳麗湻 ) 陳寶琴 陳寶玉 陳寶釧 謝桂香 謝麗如 邱宇昌 邱逢甲 邱露妍 邱曉芬 謝 邱碧蓮 陳昱霖 王國亮 王采玲 王麗美 林國治 林國政 陳林麗美 林麗香 邱 黃秋桃 (即 邱逢閂 之繼承人) 邱春淵 (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邱春港 (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邱春旭 (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許邱梅珠 (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邱桂珠 (即邱逢閂之繼承人)彭邱 玉嬌 盧 邱玉 英 馮景志 黃鄭碧雲 黃正璋 黃文璋 黃秀美 蔡 黃美玲 黃秀真 邱進香 馮金妹 温適禎 温雪如 呂貴美 温照東 温鉑洋 温宓 媞温芃釉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雅玲 上訴人 温玉驥
徐金美 温世傑 温世華 温郁芬 温心慧 温明村 林温淑娪 李温幸珠 黃翁悟 黃豐欽 黃豐祿 黃豐堂 黃豐川 黃玉 黃玉枝 黃玉嫻 黃文正 王文瑤 王彩碧 王惠玲 王麗美 謝黃絨 劉世貴 劉小瑩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淑華 劉月妹 曾福財 葉盛坤 葉德宗 葉德乾 曾武榮 葉美琴 曾靜枝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小鈴 羅兆隆 郭 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 劉玉琴 劉品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劉盛雄 彭盛強 李煥智 李煥堂 李線英 李秋英 李素琴 李金葉 呂查某 劉世基 劉世雄 劉世鈞 劉梅瑜 劉宴伶 劉采婕 盧秀姬 劉世鑫 劉世添 劉世清 劉寶桂 劉奕壬 簡枝妹 劉奕奎 劉奕茂 劉世銘 劉世宇 劉雪華 劉奕灶 劉奕宏 劉絲誼 (原名 劉美惠 ) 劉美貴 吳建清 吳建榮 吳建煥 郭 吳桂英 吳月英 吳佳展 吳新才 吳桂圓 吳采澄 吳少妃 李吳蘭妹 吳建源 吳建霖 吳建雲 吳建堂 吳建俊 何吳菊梅 吳玉梅 吳鳳梅 吳錦梅 高祥坤 林木春 劉奕麒 劉世淏 劉瑞香 劉瑞玉 劉瑞珍 劉瑞英 劉桂枝 黎黃細妹 黎鑾德 黎俊宏 黎保成 黎雅娟 黎雅惠 黎世榮 黎世興 陳黎金玉 黎金祝 黎金月 黎金美 黎金枝 黎碧月 黎錦蓮 劉伯章 劉麗雲
丁宗權
丁澤澔
丁翠雲
丁淑媛 簡秋榮 劉 徐美妹 劉世傳 劉世譽 劉世鈺 劉寶珍 劉寶蓮 黃 劉鳳 英 李春梅 張銘峰 張千慧 張長有 張長樂 張進財 沈 劉菊妹 劉綠妹 葉劉鳳珠卓 劉鳳春 劉廖欵 劉世傑 張劉香蘭 徐金貴 劉秀雲 劉黃忠 徐寶連 劉淑芬 劉舒卉 劉欣琪 劉菱玉 黃植基 黃朝東 黃朝廣 黃家珠 劉奕賜 劉世博 劉美金 劉美玉 鮑 劉碧玉 劉玉嬌 劉春姮 劉月榮 林建忠 林淑芬 林淑花 林淑真 林淑卿 林福隆 林瑞河 林瑞坤 林瑞亭 林秀珍 林秀美 林金華 林添財 林茂川 林鳳嬌 林金木林 陳好 林志興 林昱宏林 俞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少琴 上訴人 林志平
林羿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秀娟 上訴人 林雪鳳
林麗鳳 林燦煌 林秋雄 黃 劉桂英 黃玉書 黃盈傑 黃哲成 黃德生 鄒嘉慶 鄒玉蓮 劉奕生 劉奕棟 劉奕樟 黃志誠 陳吉全 任棓羽 謝書汎 李長洲 劉游月英 謝國庫 李家銘 黃崇坤 劉奕正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 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謝 愛蘭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林劉絨妹游 劉寶珠 劉世貴(兼劉 謝玉嬌 之繼承人) 劉世錦 (兼 劉謝玉嬌 之繼承人)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錫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 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林 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林四妹田 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張 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筠雅 (原名 周雪娥 )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明煌 袁明楷 袁明鈴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袁芳勇 上訴人 陳曾淑梅
曾文芳 張許來春林 許阿柑 許 蔡冬梅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劉世景 劉世爕 劉彩雲 劉碧雲 蕭玉杉 蕭錦能 顧樸 顧瑪莉 葉秀英 許宗欽 許宗泰 許宗寶 許宗斌 許秀珍 劉陳喜枝 劉奕生 劉奕光 劉芷青 黃進福 黃國華 黃秀菊 黃育相 彭鳳銀 莊明河 (即莊 李錦妹 之繼承人) 莊明山 (即 莊李錦妹 之繼承人) 莊育圳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李平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金蓮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鳳蓮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黃香妹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文忠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育田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育城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政雄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愛玉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美玉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訓霸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彭勝祥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彭勝洋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范姜 莊滿妹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文禎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亭花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亭櫻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翁秀娥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家豪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淑芳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振殿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游 廖秀琴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鍾彩蓮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振豐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周玉珍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家誼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振順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碧霞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玉霞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春芬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陳曲妹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陳雲森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秀嬌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文仲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美香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美惠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美代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羅仕滄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羅方榕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江德溢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江桂昭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江靜妹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黃江春節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江春卿 (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謝尚達 (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謝尚明 (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劉黃阿梅 (即 劉奕星 之繼承人) 劉世標 (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劉世泉 (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劉世文 (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劉世順 (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劉美珍 (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顧維恩 (即顧劉玉嬌之繼承人) 顧緒健 (即顧劉玉嬌之繼承人) 陳紅妹 (即 曾隆藩 之繼承人) 曾朝麟 (即曾隆藩之繼承人) 曾瑞媛 (即曾隆藩之繼承人) 曾瑞華 (即曾隆藩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連鐎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 劉炎侯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被上訴人 賈玉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就附表編號102至135、188至193、208、215、276、
337、338、435、437、438所示各上訴人發回更審部分廢棄。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彩蓮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賈玉西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彩蓮及上訴人劉奕榮以次487人(下稱劉奕榮等487人)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應合一確定,李彩蓮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奕榮等487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吳邱佐妹 、 林李悅治業 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無從為上訴效力所及。另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劉炎侯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李彩蓮上訴本院後,分別變更為郭曉蓉、池玉蘭,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一同,惟原判決附表一就其中編號14姓名欄應為劉奕璋,誤載為48
8)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登記名義人 劉成送 、 劉春進 、 劉學筆 、 劉學新 、莊李錦妹、 劉成相 、 劉學鏡 、 劉學鑽 、 劉學錠 、劉謝玉嬌、劉奕星、顧劉玉嬌(下稱劉成送等12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一)命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101、136至143、144至156、157至187、194至207、209至
214、216至234、238至265、267至275、277至335、381至384、394至399、415至416之上訴人依序就附表一所示其等被繼承人劉成送等1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A分歸伊所有,編號1-B變價分割,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按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已記載「原判決廢棄」,表明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之旨,雖其餘聲明未敘及繼承登記部分,惟未經闡明確認其僅有一部上訴之意前,仍應認其為全部上訴)。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登記名義人劉成送、 劉成萬 、劉春進、劉學筆、劉學新、劉成相、劉學鏡、劉學鑽、劉學錠(下稱劉成送等9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命上開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莊李錦妹、 劉高英 妹、劉謝玉嬌、劉奕星、顧劉玉嬌、曾隆藩(下稱莊李錦妹等6人)亦已死亡,追加編號188至234、362至370、381至
384、394至399、415至416、435至438之上訴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彼等分別就附表所示其等被繼承人莊李錦妹等6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又向第一審撤回原訴之聲明對編號102至135之上訴人之請求。再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已辦妥繼承登記,而撤回對編號188至193、208、215、276、337、338、362至370、435、437、438之上訴人之請求或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
第一審猶就編號102至135之上訴人予以判決,並將編號188至234、362至370、381至384、394至399、415至416、435至438之上訴人列為被告予以判決,但訴之聲明未列入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請求,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訴外裁判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部分因出售、贈與而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第一審未闡明是否適用承當訴訟,以審究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亦有違誤。第一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就編號102至135、188至193、208、215、276、337、338、435、437、438之上訴人發回更審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原起訴聲明對編號102至135之上訴人之請求,並撤回原追加編號188至193、208、215、276、337、
338、435、437、438之上訴人之請求(見一審卷四第3至16頁,下合稱上述編號之各上訴人為已撤回部分上訴人),各該部分已非第一審之審判範圍,第一審予以判決駁回,自有違誤,原審將此部分廢棄即足,乃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該發回更審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及就附表一所示除已撤回部分上訴人外之上訴人發回更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又能力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同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該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起訴狀附表一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原登記名義人劉成送等9人死亡,請求命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96、131至138、139至151、152至182、187至214、216至232、233至247、216至291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成送等9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見原審卷一第4至10頁)。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能力是否欠缺,得否補正,被上訴人主張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均得經調查、辯論而為判斷。乃第一審於105年12月21日命被上訴人補正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補正各該資料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一審卷一第23、75至77頁),並因部分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或拋棄繼承、或查明無繼承權、部分原共有人出售或贈與應有部分予他人,而於同年9月8日撤回或追加部分被告,提出土地共有人一覽表(即原審援用之原判決附表一),且更正訴之聲明,再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一審卷四第1至16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之追加、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與舉證,全未調查及辯論,逕以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認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剝奪此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復未見被上訴人與此部分之上訴人同意由原審為裁判。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將除已撤回部分上訴人外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並將之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對編號102至135、188至193、208、215、276、337、338、435、437、438之上訴人之請求,第一審予以判決駁回,自有未合,已如前述,原審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