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檢查碼均為信用卡之私密資料,而陌生人士收集他人之上開信用卡資料,極有可能利用於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詐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向當時在全國加油站臺南機場站工作之友人 郭文濱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每組新台幣(下同)50元之代價,收購到上開加油站加油之客戶信用卡上卡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檢查碼末3碼(下稱信用卡資料組)等資料,郭文濱同意後即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在上開加油站陸續抄錄加油之客戶信用卡資料共計190餘組,郭文濱並先後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及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共計交付甲○○150餘組信用卡資料組。甲○○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分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某不詳網站留言板之買家,該買家收件後,隨即將現金先後寄予甲○○,甲○○因而獲利約7,500元。詎上開該買家取得前開信用卡資料組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路購物可使用信用卡資料組刷卡之功能,上網偽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檢查碼末3碼等資料至該網路商店之網路訂購單,藉以向網路商店下單購買物品,致網路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先由網路商店將貨品寄出後,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領銷售貨品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網路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嗣前開被害人等均否認有以其信用卡為上開之網路購物交易,而紛紛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反應信用卡遭盜刷等情,經銀行人員分析比對後,得知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均曾在全國加油站臺南機場站刷卡加油,且均為郭文濱工作之時段所接待,復經警循線追查,並於郭文濱上開住處查扣郵件軟體中所儲存之客戶信用卡資料組共計150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與 蘇慶鋒王勝偉 及郭文濱等人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甲○○以每筆新台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任職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臺南機場站之郭文濱收購到站加油之客戶信用卡上卡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末3碼等資料,郭文濱則央請蘇慶鋒及王勝偉幫忙抄錄,三人均自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起,在上開加油站陸續抄錄加油之客戶信用卡資料,共計交付150筆供甲○○使用,甲○○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96年1月初至1月中,在臺南市某網咖內,陸續將前揭信用卡資料,以利用電子郵件之方式寄予不詳之人,而謀取
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述信用卡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路購物之功能,上網偽填如附表所示 謝青吟吳信賢 等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末3碼等資料至該網路商店之網路訂購單,藉以向網路商店下單購買有價物品,致網路商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先由網路商店將貨物寄出後,再向富邦銀行請領銷售款項,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上開網路商店及富邦銀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否認有以其信用卡為上述之網路購物交易,而紛紛向富邦銀行反應信用卡遭盜刷等情,經銀行人員分析比對後,得知上揭信用卡資料均曾於全國加油站臺南機場站刷卡加油,且均為蘇慶鋒、王勝偉及郭文濱工作之時段所接待,復經警循線追查,而於郭文濱住處查扣未寄出之客戶信用卡資料150筆,始悉上情,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年11月23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尚未判決,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檢察官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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