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減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核,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之偽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三)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