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來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來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葬儀社門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果峰街口,因機車車牌被遮蔽且身上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41分許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7、42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335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第3次涉犯相同犯行,顯見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其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參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其雖有酒駕紀錄,然不符5年內再犯之累犯規定,不應因此提高刑責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在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經核亦屬允當;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紀錄本為同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是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既為其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仍可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原審據此採為量刑因素,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