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蓮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主文郭金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附表所示之對象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金蓮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房仲介紹看房,其明知座落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屋主僅開價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胡昌秀 佯稱:以上開房地地段好、屋況佳、環境美,已將房價殺至298萬元,非常便宜不買可惜云云,致胡昌秀誤以為上開房地確實以298萬元出賣而陷入錯誤,遂於101年11月12日,匯款300萬元(含房價款298萬元及酬謝款2萬元)予郭金蓮,並由郭金蓮代為處理房地置買事宜。郭金蓮於收取前揭款項後,旋透過房仲購買上開房地,於101年11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30萬元成交,並於10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胡昌秀名下,而以此詐騙手段,取得低價高報之差額68萬元(計算式:298萬元-230萬元=68萬元)。嗣胡昌秀前往上開房地查看,發現屋況不佳,經查證後得悉實際成交價僅230萬元,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昌秀於偵查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仲介人員 梁美蓉 (偵他卷第57、58頁、第84頁反面、偵二卷第43、44頁、第77頁)、證人即代書 蔡瑞文 (偵二卷第21頁)證述相符,並有永慶不動產三多捷運加盟店內部表單(偵他字卷第73-1頁)、電匯申請書及字據(偵他卷第9、10頁)、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偵他卷第7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70至72頁)、永慶不動產博愛大順加盟店成交確認單、跨店流通服務費確認單、服務費確認書、服務費折讓單(他字卷第64至6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結案稅費分配表(他字卷第68、6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0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他字卷第40至55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他字卷第9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他字卷第94至102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低價高報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以實際作為弭補己身錯誤,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記錄、詐得財物金額(6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諒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過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有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32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其中30萬元已支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簡字卷第17頁》),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郭金蓮應向胡昌秀支付│1.給付對象:胡昌秀。││財產上損害賠償,共新│2.給付金額:新臺幣30萬。││臺幣陸拾萬元。(其中│3.給付方式:其中15萬元於104年11月30││參拾萬元已支付完畢)│日前給付完畢、餘款於105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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