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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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幃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凌晨4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4年8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富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並自該車駕駛座前方發現可疑白色粉末,於徵得甲○○同意搜索後,當場自該車扣得愷他命5瓶(驗前淨重共計14.88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84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咖啡包50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729.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00.726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純質淨重。因無證據顯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前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為行政裁處)。嗣警於104年8月2日凌晨4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員警於104年8月2日凌晨4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且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年來我國毒品施用檢驗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
㈡被告於104年8月2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5,1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4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5)、採樣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45)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驗結果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於101年5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自屬於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本院僅能認定本案被告係於10
4年8月2日凌晨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尚難逕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104年7月31日(即前開妨害風化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後,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驗餘淨重合計14.84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合計700.
726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雖為被告所有,惟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