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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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簡國華 相對人 林竪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地,相對人登記為所有,係竊佔,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故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4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確定判決聲請抗告人應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該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竊佔系爭土地,其已提出刑事告訴,且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惟如前揭說明,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並不包含提起刑事告訴、請求返還土地,是抗告人依此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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