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2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00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且未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系爭地院裁定)。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下稱前程序裁定),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提出充為執行名義之裁定,均為各該法院以其就特定個案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均非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此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
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至本院原裁定均指摘遲誤不變期間,顯與具體事實相左。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2年4月2日函請聲請人七日內補正說明欄所列事項,系爭地院裁定稱該函已於102年4月9日送達,查102年4月9日為星期二,同年月16日亦為星期二,同年月16日始為屆滿七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同年4月12日提呈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212號及第33號裁定等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定文件,但遭口頭拒絕稱非執行名義文件,不得已在同年4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日書狀上除蓋有收狀章並蓋有裁判費候補之章,以上新事實證據為不變期間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同時證明原裁定為根據上開具體事實及法定證據而做出裁定,有廢棄之理由,其曲意指摘遲誤不變期間顯然未合。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自始無效,抵觸下列法規函釋: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84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3項、第306條第1項、民法第1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系爭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係自始無效之裁定,抗告、再審程序均未依法予以糾正,故同為無效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抵觸解釋判例,與事實相左,第13號裁定亦同。原始裁定係自始無效,嗣後裁定亦同,因此無拘束力。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及第13號裁定之依據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惟該判例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不再援用,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係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確定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2號判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並無審判權,故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係自始無效。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對聲請人102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15日、7月16日所呈聲請狀全未斟酌得為再審理,執行法院肯定上開二裁定均具有執行名義,為何裁定卻相反等語。並聲明:1、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第13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號、第16號、聲再字第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2號裁定。2、再審程序合法成立。3、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及第33號執行名義效力合併執行。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開再審事由,至多僅是敘明其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次查聲請人雖指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所指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0至12頁),復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無涉,且併經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再聲請再審,亦顯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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