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嗣於95年8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該螺絲起子撬開毀損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5樓之住處窗戶後,再從該窗戶處攀爬入內,繼而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腦螢幕1台,並將之裝進黑色垃圾袋內,旋即攜離現場而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乙○○返家後發現上開螢幕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本件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撬壞前揭窗戶,
足見該螺絲起子應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前揭住處之窗戶乃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損、踰越該窗戶以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其自有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前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而侵入他人家屋之方式,竊取前揭不法所得,除造成上開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外,亦將使該被害人心理上留下負面之陰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之所以行竊,或因與被害人之女有所糾紛,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但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復陳稱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該螺絲起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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