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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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竣堯指定辯護人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串證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等,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50號認定有罪在案,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重刑,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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