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宏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5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5年12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9日110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日110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0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5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