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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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翊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其上訴程式自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