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選任辯護人馬金生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四九七○號、一五八一號、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識陳姓不詳其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 陳某 」)時,經「陳某」談及購買臺灣人民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下簡稱護照)原本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影本,再由大陸地區人民換貼護照原本及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俗稱「殺人頭」),以之變造,並將變造後之護照影印第一頁,委由在臺灣地區之人民持該變造之證、照影本及大陸人民之相片,藉以委託臺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核發直接貼用大陸人民相片之臺胞證,販賣與大陸地區人民,供大陸人民入出大陸境之用。甲○○當場應允與「陳某」合作,旋於返國後,即尋得丁○○商議共同合作從事上述不法之事。謀議既定,甲○○、丁○○即與「陳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及其後一星期,分別在其友人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及透過丁○○介紹之友人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某咖啡店,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丙○○及己○○各購買護照原本一本及身分證影本乙枚。丙○○及己○○均明知甲○○購買證照之目的,係為持至大陸販賣及變造以之作為申請不實之證照,以供大陸人民入出境大陸之用,竟仍分別與甲○○、丁○○及「陳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售與之。甲○○購得上開己○○、丙○○之護照原本及身分證影本後,即交由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機攜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以不詳之價格將上開證照販賣與「陳某」(起訴書誤載為「 廖某 」),再由「陳某」委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在不詳地點將己○○、丙○○上開護照原本及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換貼為不詳姓名大陸人民之相片,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分別對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再將變造後之護照影印第一張,由「陳某」將變造完成之己○○、丙○○護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連同來源不詳之業經變造相片之 何裕仁 護照、身分證影本,併上開證照上不詳姓名大陸人民之相片,郵寄甲○○,以待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綽號「 飛哥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通知後,依其指示在臺委由臺灣地區之旅行社以臺灣人民名義代辦臺胞證。嗣甲○○接獲「飛哥」之通知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經換貼相片之變造己○○、何裕仁、丙○○護照、身分證影本,連同大陸人民所交付之大陸人民相片,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理想旅行社」委託辦理己○○、丙○○、何裕仁之臺胞證,本於該證件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一次,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分別對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何裕仁本人。惟適己○○曾至「理想旅行社」辦理證照,是上開變造證件經該旅行社承辦人員識破,報警究辦,扣得上開己○○、何裕仁變造之證照影本。復經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在甲○○住處再扣得經變造之丙○○護照、身分證影本。案發之後,己○○因懼其上開犯行遭識破,竟另行起意,明知伊所有之上開護照係販賣與甲○○,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偽報其護照遺失,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
二、甲○○復另行起意,與為來台打工賺錢之大陸地區女子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陳輝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以人民幣六萬元之代價,商請「陳輝」介紹甲○○與渠辦理假結婚,以便來臺工作,甲○○竟予首肯。旋返國辦理單身證明後再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將該證明交與「阿輝」,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乙○○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人民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證後,甲○○、乙○○均明知彼二人係為達法使乙○○來臺居留、工作之目的而假結婚,並無真實結婚及住居於甲○○址之意思或事實,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由甲○○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持上開於大陸福州市之結婚證明書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公務人員,將該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戶政登記資料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即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乙○○來台探親為由,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核發乙○○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乙○○87入出字第三三九一三0七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迨八十七年八月間,甲○○即帶同乙○○來臺,由乙○○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海關人員行使,入境臺灣,從事非法工作(該部分涉案之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足生損害於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己○○、丙○○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除矢口否認有行使何裕仁之變造護照、身分證影本外,餘均坦承屬實。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有持何裕仁之變造護照、身分證影本至理想旅行社申辦台胞證,核與證人即理想旅行社協理戊○○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嗣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丁○○、己○○、丙○○前揭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何裕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甲○○、丁○○之入出境查詢報表,被告己○○、丙○○及證人何裕仁之護照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紙,扣案變造之己○○、丙○○、何裕仁三人經變造相片之護照、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確有結婚之意,並非假結婚,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右揭被告甲○○與乙○○約定如何以假結婚之名義來台,以及須支付被告甲○○及「陳輝」多少對價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明確,且有被告乙○○在警局中所書立之自白書以及甲○○、陳輝收取假結婚對價之收據憑條在卷可考,再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台灣住何處?)住我妹妹家,來台後卻沒有再遇過甲○○:::」等語,衡諸常情,被告甲○○與乙○○果有真實結婚之意,怎有可能結婚前尚須由女方交付對價並保管該收據憑條,亦不可能於女方來台後男方完全未予連絡,音訊全無。此外復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嗣後辯稱渠等有真實結婚之意思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與護照同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身分證、護照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此由本案中以身分證、護照影本即足申請辦理台胞證觀之甚明,故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丁○○、己○○、丙○○等共謀變造特種文書,推由「某甲」將己○○、丙○○、何裕仁之護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換貼,以之變造,並將變造後之護照影印第一頁,交由被告甲○○提出該等變造後之證件向理想旅行社申辦台胞證,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分別對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何裕仁本人,核渠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甲○○等四人行為後,護照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後之該條例對行使變造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於第二十四條增列刑罰規定,經比較新法(即護照條例)舊法(即刑法)法定刑度,舊法顯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上開刑法之規定處斷,公訴人未及於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再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被告己○○則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四人變造護照、身分證及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己○○分別與被告甲○○、丁○○及大陸地區實際實施特種文書變造行為之人「陳某」、「某甲」、「飛哥」等人,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甲○○與乙○○、「陳輝」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經變造之二屬性相同之護照及身分證,係屬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原本即行使變造護照M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甲○○共同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然該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己○○於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四人於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己○○、丙○○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貪圖薄利致罹刑章,且犯後均深表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該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己○○之護照並未遺失,竟指示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偽報護照遺失,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己○○共犯誣告罪嫌,辯稱:伊未曾指示被告己○○謊報護照遺失等語。經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被告甲○○、丁○○變造護照之犯罪行為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之證照,被告己○○因懼其販賣護照、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甲○○之犯行曝光,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後之翌日,自行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謊報護照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並非基於被告甲○○之指使而前去謊報遺失等情,迭經被告己○○於警訊、本院訊問、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甲○○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事證,上開所辯自堪採信。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表
一、變造之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各壹張。
二、變造之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各壹張。
三、變造之何裕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各壹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八七入出字第三三九一三0七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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