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聲請人 林宸緯 相對人 王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CH330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所載發票地為「台北縣○○區○○街○○巷○號1樓」(應為台北市士林區),有該本票影本在卷足稽,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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