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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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則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601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違背此法定程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則翰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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