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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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祺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祺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3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第4度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樂師、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邱祺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祺峰曾於民國97年及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E時代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7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邱祺峰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照片1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甫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98年及102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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