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錦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274號),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1號案件受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管轄錯誤確定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錦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沈錦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沈錦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晚間5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當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即其當時所居之員工宿舍附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盤查時,發現其係通緝犯,乃當場逮捕歸案。沈錦仲於警方調查時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四、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4年9月間云云(見被告105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頁正面);然查:
1本件檢體編號「D0000000」之尿液,係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5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頁正面);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在
104年月間云云。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95,405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7,46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2頁、第10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95,405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甚且可謂甫施用不久;而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最近因「牙痛」有吃「止痛藥」(毒偵卷第4頁),然合法藥品不會含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確認無疑。是被告絕無可能因服用「合法」藥物,而致尿液中檢驗出閾值高達每公升19萬多毫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且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復有詐欺、侵占等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非佳;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保全)、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