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陳嫦娥 原告 黃宣輔 被告 簡祺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嫦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宣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宣輔新臺幣(下同)95,879元、原告陳嫦娥1,131,457元及各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原告、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部分聲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分別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緣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第一審亦非本件訴訟救助範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不予列計。又被告因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聲請,是本件應以被告所受上訴利益,即1,227,336元【計算式:95,879元+1,131,457元=1,227,336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7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1/10=1,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嫦娥、黃宣輔分別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94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9/10×1/2=8,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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