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如
張心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為經營代購業務之友人,○○○及○○○均明知○○○○負責人○○○為「韓國LOTTE樂天BINCH金幣巧克力巧克力餅乾帆船餅乾204g」圖片(下稱本件圖片)之攝影著作權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上開相關著作產品,竟仍各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均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至3月底間,分在其等桃園市○○區○○路○○○巷○號及桃園市○○區○○街○○○巷○○○號住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暱稱「○○○」重製後上傳本件圖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
名稱為「Firebug」LINE群組,以帳號暱稱「LUCY」重製後上傳本件圖片,以供代購客戶瀏覽。因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製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
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翊如及張心虹與告訴人 楊秀月 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