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毛重為一點一七五八公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毒偵緝47
2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964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964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964卷第20頁)各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964卷第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既認前揭吸食器2組僅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亦未表明前揭吸食器究應依如何之規定併予宣告銷燬,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宣告駁回。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兆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