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8號原告 范綱煥 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呂理德 上列原告因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因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正確列載被告及代表人之名稱。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該裁定於110年2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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