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5月23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0,069元清償,時每月收入只有近30,000元,但其仍設法還款10個月,嗣實因收入無法支付而無法清償,是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並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95年5月2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簽立協議書時,債務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如其所述每月收入不敷償還協商金額,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由債務人提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8,000元、391,101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16,500元、32,591元,而債務人係於95年5月23日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開始清償,是債務人主張其繳交10個月後(即96年3月左右),即因收入無法支付而無法清償,惟依上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95年5月23日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為16,500元而於毀諾時即96年,每月平均收入則有32,591元,何以債務人在收入並未減少且有增加之趨勢下,於96年間(繳交10個月後)即驟然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款項?是其稱因收入無法支付而無法清償,顯無足取。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