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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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麗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麗絲係 張學進 之配偶, 張淑玲張錦全張全億 則均為張學進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張學進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過世。莊麗絲明知張學進死亡後,自斯時起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張學進死亡後,其所有之鹿谷鄉農會 瑞田 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款,均屬遺產之範疇,而歸由全體繼承人即莊麗絲、張淑玲、張錦全、張全億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莊麗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淑玲、張錦全及張全億等繼承人同意,於張學進死亡後之108年12月20日15時36分、38分許,利用保管張學進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鹿谷鄉農會瑞田分部,接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32萬1,400元及7,000元之提款金額,並均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學進」之印鑑,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張學進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欲向鹿谷鄉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共2份,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將32萬1,400元轉帳至莊麗絲所有之鹿谷鄉農會瑞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現金7,000元交付予莊麗絲收受,而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學進之其他繼承人權益。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莊麗絲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第51頁、第60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張淑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鹿谷鄉農會109年7月22日鹿鄉農信字第1090003075號函暨檢附張學進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27至29頁、第47至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41至47頁),而可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款32萬1,400元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提款7,000元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學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提領張學進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填寫取款憑條2張交由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乃時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款7,000元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提款321,400元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判,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採(詳如後述量刑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張學進死亡後,冒用張學進名義領取存款,不僅對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鹿谷鄉農會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提領款項係用於張學進喪葬費支出一情,業經證人即仁軼葬儀社負責人 陳君宜 證稱:張學進之喪葬費是被告拿現金50幾萬元給我,我有開估價單給被告等語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38頁);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退休,依靠存款積蓄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用於支付張學進喪葬費用,業如前述,倘若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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