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52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 許桂穎 與相對人 洪木松 間請求離婚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