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伯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辜伯川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檢察官起訴轉讓,我要傳證人林潼恩、山佳派出所製作筆錄的警察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林潼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3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間、同年9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同年12月5日22時許,共5次,均在其與林潼恩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任由林潼恩以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之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累犯,暨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其同居人1人,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本件被告係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狀內記載:理由後補,我傳證人林潼恩和山佳所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原審函請補提上訴理由後,被告於同年11月1日提出其上訴理由狀,其內為:茲因不服檢察官起訴,起訴轉讓,我要聲請證人林潼恩、筆錄的警察人員到場等語(錯字部分本院逕予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同年11月21日再提刑事上訴狀,內容仍僅為:不滿檢察官起訴轉讓,我要傳證人林潼恩、山佳派出所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具體陳述其不服原判決或不滿檢察官起訴轉讓禁藥犯行之理由,亦未敘明傳喚證人林潼恩及山佳派出所警員之待證事實,使本院無法藉此研判其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顯然僅表達其不服原判決之意,上訴書狀內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係表達對原審不服之意,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