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泯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108年度執字第16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本院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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