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還中路」之記載,應更正紀載為「環中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廖姵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衡以告訴人左手無名指、肱骨骨折及第四頸椎疑似骨折,受傷情況非輕,被告雖於車禍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嗣後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或因被告無故不到場調解,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各次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告訴人略以:伊因為此次車禍頸椎受到傷害,造成很多後遺症,醫院建議伊每半年回診一次,求償金額已達65萬元,惟調解時伊見被告境況可憫,已主動調降求償金額為20萬元,然被告卻仍然沒有調解之誠意,且處處表現出不想處理事情之不負責任惡劣態度,車禍後對伊受傷情況不聞不問,只想以2萬元與伊和解,是被告固然認罪,但明顯不具悔意,請求量處最重之刑責等語(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105年4月11日所提之刑事陳訴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陳源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上新18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榮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康街21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右轉臺中市西屯區中康街215巷,適有廖姵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還中路一段,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廖姵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手無名指骨折術後、頸椎挫傷、疑似第4頸椎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
陳源榮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姵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源榮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係於前揭交岔路口│││之供述。│右轉之際與告訴人廖姵綺發││││生撞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姵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之指證││├──┼───────────┼────────────┤│3│證人 唐銘祥 於談話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揭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6│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1.證明被告於發生撞擊前未│││轉錄光碟。│打右轉方向燈即右轉之事││││實。││││2.證明監視畫面時間顯示為││││02:26:35至02:26:36││││間,被告方上車打方向燈││││,且其車輛右側車身之燈││││號始亮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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