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李沛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健仲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路○○號,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109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93元,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3日合法補充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原法院卷第115、117頁)。抗告人迄至同年7月17日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9、121頁),依首揭規定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70年左右期間,家族出售部分土地,家族長輩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 李信仁 ,並暫登記在小姑(即第三人 李桂華 )名下,再由李桂華於75年間轉售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斯時求學及服役,並無經濟能力價購系爭房地等語。惟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並未對於原裁定有何指摘,前開抗告人抗告意旨俱為實體事項主張,須待本件程序完備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始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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