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婉竊盜,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花盆」均應更正為「盆栽」外,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陳思婉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有拿取告訴人之盆栽,然其均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伊以為告訴人店已經歇業了,所以伊才拿取盆栽,伊看門口有張貼要出租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害店家僅係張貼公休日之紙條,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張貼要出租,顯然毫無可能誤會上開花盆已遭店家棄置,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更況即使被害店家果真已停業並張貼出租,該店家之物品既仍置於該店前方,亦不得任意認定已遭店方所棄置,被告逕行取走,乃屬竊盜無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所有犯罪所得即盆栽共計4座,均業已分別經警扣得並歸還被害人 李育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告陳思婉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育儒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店面門口,趁該店家未營業之際,竊取花盆3座。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店面,竊取花盆1座。嗣因李育儒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育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婉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該店好幾天沒做生意,且店門關閉,門口有張貼要出租,伊以為該花盆應該都不要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儒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以上花盆係置於告訴人之店面前,並非凌亂隨意棄置,而被告並無向店家詢問是否為拋棄之物,即逕自搬至其機車上,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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