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姿君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葉姿君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富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聘僱 鄭文成 擔任臨時工。詎葉姿君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負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之義務;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雇主不同意勞工前往不熟悉指定地點作業,宜指派其他勞工執行業務或其他妥適處理方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指示鄭文成至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口對面,進行水車抽水工作,而不慎跌落水溝,鄭文成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葉姿君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文成告訴被告葉姿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葉姿君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文成與被告葉姿君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