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臺、計算機貳臺、手寫簽單壹張、傳真簽單捌張及歷屆簽單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利益,竟經營賭博簽注站,讓不特定人簽賭,不僅助長投機風氣,甚至使好賭者不務正業,汲汲於藉賭博謀取非分之財,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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