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呆」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1年間有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竊取超商內之藥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6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兼衡被告業已飲用該藥酒完畢,惟未賠償被害人即該超商之損失、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