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秋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秋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秋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所示罪刑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