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7號
105年度訴字第858號105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錢隆富 被告 楊文良
楊明翰 楊慧娟 楊智涵 兼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蕭月英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文良、楊明翰、楊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文良、楊智涵、蕭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文良、楊智涵、楊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良、楊明翰、楊慧娟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楊文良、楊智涵、蕭月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楊文良、楊智涵、楊慧娟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楊文良、楊明翰、楊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楊文良、楊智涵、蕭月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楊文良、楊智涵、楊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一0五年訴八五七、八五八、九三四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以下各簡稱八五七、八五八、九三四號事件,合稱系爭三件事件),其原告為同一人,並主張其因各借款予系爭三件事件中之被告楊文良、蕭月英、楊文良,並由另二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收受系爭三件事件之被告,所各共同開立之本票為擔保,因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因原告就系爭三件事件,均係本於清償借款、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系爭三件事件所涉之借款關係,其中有二件借款人係同一人即楊文良,而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有部分相同之情形,顯見系爭三件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相牽連,原告亦本得以一訴主張,揆諸上開之規定,爰由本院就系爭三件事件予以合併辯論、裁判(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60、135頁),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後對被告楊文良、楊明翰、楊慧娟三人;楊文良、楊智涵、蕭月英三人;楊文良、楊智涵、楊慧娟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分由本院以一0五年司促字第七二0四號、七二0六號、七二0五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以下簡稱司促字第七二0四、七二0六、七二0五號),原係基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楊文良、蕭月英、楊文良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各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50萬元,並各由被告楊明翰及楊慧娟、楊文良及楊智涵、楊智涵及楊慧娟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且三筆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均於借款當天,各共同開立面額各60萬元、6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收執,然被告之後未依約還款,爰依借貸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楊文良、楊明翰、楊慧娟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文良、楊智涵、蕭月英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文良、楊智涵、楊慧娟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上開支付命令卷聲請狀)。經本院各核發司促字第七二0四號、七二0六號、七二0五號支付命令而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先後變更其上開請求之金額,最後就八五七、八五八、九三四號事件,其係分別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9、54、125頁;八五八號事件卷第9、22、92頁;九三四號事件卷第9、40、103、115頁),並追加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61、62頁)。核原告追加依給付票款關係為請求部分,與其原借貸關係之請求,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同一,至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要以後訴違反既判力效力而裁定駁回,必須其與已有既判力效力之前訴為同一事件,亦即必須前後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請求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相包含者,始屬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系爭三件事件,與其先前聲請,經本院核發並已確定之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四四二二、四四二一、四四二0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前案之三件支付命令),係屬同一事件,原告違反既判力效力而起訴,應裁定駁回系爭三件事件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案之三件支付命令聲請時,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及案由欄所載,僅係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之,此已據調取前案之三件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於本件訴訟,除依清償借款外,亦併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給付票款關係,與前案之該三件支付命令事件主張之清償借款關係,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均已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於本件依票據關係為請求部分,自無既判力效力之違反,被告辯稱應裁定駁回原告系爭三件事件云云,並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良、蕭月英、楊文良,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各以自身為借款人,被告楊明翰及楊慧娟、被告楊文良及楊智涵、被告楊智涵及楊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60萬元、60萬元、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之約定利息,均係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應按月支付,本金清償期依序為一00年七月十日、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且系爭三件事件中之各被告三人,亦均共同開立同上開借款金額之本票各一紙(以下各簡稱八五七號、八五八號、九三四號事件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本票上並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楊文良、蕭月英、楊文良於借款後,均未按約定清償,迄今就借款金額各60萬元該二筆,被告僅各清償30萬元,50萬元該筆則僅清償26.75萬元,經原告予以抵充借款之約定利息債務結果,八五七號、八五八號、九三四號事件之借款,被告僅依序各清償自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九日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一日止之約定利息(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137、139頁),完全未清償到本金。又原告否認拋棄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原告先前僅曾向證人 劉桂枝 表示,如被告能在一定期限內還清本金,利息其可不請求,但被告既未按期清償本金,其就利息債務自未拋棄。爰依民法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不爭執楊文良、蕭月英、楊文良曾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各借得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雙方各簽立有借款契約書,被告等並各於借款日,共同簽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且被告自九十九年借款之後,迄今就該二筆均60萬元之借款,各清償30萬元,就另筆50萬元借款,係清償26.75萬元。
然借款當時原告表示借款人以外之被告,僅係在借款契約書上,形式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不會要求該等被告負債務清償責任,且當時雙方約定利息係按銀行利息之利率計算,另原告因見被告楊文良夫妻辛苦工作,故同意就上開三筆借款之利息全免,僅需清償本金即可。是被告上開清償之金額,經依序抵償三筆借款之本金後,僅餘本金30萬元、30萬元、232,500元未清償。況原告已將系爭三筆借款債權讓與他人,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良、蕭月英、楊文良,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各以自身為借款人,被告楊明翰及楊慧娟、被告楊文良及楊智涵、被告楊智涵及楊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得60萬元、60萬元、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之約定利息,均係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應按月支付,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均於借款日,各共同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收執,於本票上並均約定利息均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迄今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其中二筆各60萬元係各清償30萬元,另筆50萬元係清償26.75萬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三份為證(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75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楊文良、蕭月英、楊文良有於上開時間各向原告借得60萬元、60萬元、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支付,暨與其他被告共同開立前述本票予原告,並原告所述之清償金額。雖被告辯稱:非借款人以外之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在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形式之簽名,原告表示不會要求其等負責,且約定利息係按銀行利率計算,另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他人而不得主張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以上開借款契約書上,除借款人以外之被告,均已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並載明約定利息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76頁、77頁【第77頁之九十四年係誤載】、80、83頁、86頁),核與一般銀行之利率不同,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依上開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乙節,並不可取。
㈡、原告另主張就系爭三筆借款債務,被告僅清償部分之約定利息合計86.75萬元,本金均未清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先前已免除其等全部之利息債務,經以被告清償之金額抵充本金後,目前就系爭三筆借款僅尚欠原告本金30萬元、30萬元、232,500元等語,是本件兩造有爭執需再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有無免除被告系爭三筆借款之約定利息債務?2、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之數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1、就原告有無免除被告系爭三筆借款之約定利息債務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系爭三筆借款債務兩造間原約定其約定利息,係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借款人應按月支付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事後已對其免除該約定利息債務乙節,即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劉桂枝,固到庭證稱表示:原告在其住處
,曾向其表示蕭月英最近很苦,只要蕭月英有每月準時匯款給他,蕭月英她清償到全部本金170萬(按即系爭三筆借款之合計本金數額),後面款項(按即利息等)他可以不要,最低要清償到本金170萬;原告跟其說上開話之後,被告有每月準時匯款給原告;其至被告家買饅頭時,被告跟其說之前每月匯款壹萬伍仟元,但後來因其母親車禍生病住院,其暫時無法清償那麼多,就此部分當時原告是否有同意,其不知道等語(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64頁),則依證人劉桂枝所述,原告既未直接向被告就債務清償內容為任何表示,僅係對證人 劉女 提及,則此是否僅為原告與證人劉女間,私下就兩造間之債務問題予以談論,原告並無對被告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已非無可能。又縱認原告於當時,確有透過證人劉桂枝,向被告轉達其所要求被告需清償之債務內容,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係要求被告需每月準時匯款清償,其始同意免除利息債務,然被告已有未按時清償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其大部分都有如期清償,中途臨時有困難拜託原告,原告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等語(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62頁),即被告已有未準時清償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清償款項之明細紀錄,顯示被告並未準時還款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33至39頁),則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利息債務之條件既未成就,難認已生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利息債務之效力。再參以原告先前於一0一、一0二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時,均有要求清償利息之情(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94至97頁之存證信函),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有免除其約定利息債務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2、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之系爭三筆借款債務之數額部分: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借款,係由被告楊文良同一人各向原告借得60萬元、50萬元,另由被告蕭月英向原告借得60萬元,且迄今被告就該三筆借款,已依序各清償30萬元、26.75萬元、3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135、136頁),且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堪認就楊文良各向原告借得之60萬元、50萬元;蕭月英向原告借得之6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迄今所依序各清償之30萬元、26.75萬元、30萬元,係先抵償約定利息債務,被告辯稱均係抵充本金云云,尚不可採。
⑵、又就系爭三筆借款,即被告楊文良先後於99年4月10日、10
月28日向原告所借之60萬元、50萬元,被告蕭月英於同年5月10日所借之60萬元,借貸雙方均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約定利息,並應按月支付予貸與人乙節,已如前述,則以前述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均予以先抵償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結果,其中楊文良所借之60萬元、50萬元,係依序抵償至101年10月9日、102年7月1日止之約定利息,蕭月英所借之60萬元,係抵償至101年11月8日止之約定利息,此有附表之計算式可憑,且兩造對附表之計算式及其抵償利息之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原告就楊文良該筆50萬元借款,依附表所示之抵充利息期間計算,其清償金額以267,622.58元計算,而非實際清償之267,500元,亦不爭執(以上見八五七號事件卷第137、139頁)。從而,被告楊文良向原告之60萬元、50萬元借款;被告蕭月英向原告60萬元之借款債務,迄今尚依序各積欠原告本金60萬元、50萬元、60萬元,及分別自101年10月10日、102年7月2日、101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文良、蕭月英、楊文良先後於前述期日,各向原告借得60萬元、60萬元、50萬元,並於借款期日,分別由被告楊文良、楊明翰及楊慧娟;蕭月英、楊文良及楊智涵;楊文良、楊智涵及楊慧娟,各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各共同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收執,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本票上並均約定利息均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乙節,已如前述。因被告楊文良、蕭月英、楊文良就系爭三筆借款,本各尚有本金60萬元、60萬元、50萬元,及依序自101年10月10日、同年11月9日、102年7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良、楊明翰、楊慧娟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被告楊文良、楊智涵、蕭月英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被告楊文良、楊智涵、楊慧娟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此等給付票款之請求,既均在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範圍內,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之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本件既係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及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即選擇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就原告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准許,就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部分,即無須審論。又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