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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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5號原告 陳珮琦 被告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薪資補償、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機車修理費用,再追加請求交通費用、修車費用,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28元,及其中142,16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8,260元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4月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竹市○道○路○段西向車道匝道口欲駛入東大路三段主線車道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東大路三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後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左手及左下肢疼痛、多處擦傷與車輛毀壞之損害。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⑴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2次,計700元;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2次,計870元;⑶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
1次,計385元;⑷龍昌診所就診5次,計4,950元;⑸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就診4次,計800元;⑹郭外科診所就診18次,計16,000元;⑺長福診所就診3次,計600元;⑻ 范揚峰 診所就診16次,計1,000元;⑼ 何鈞軒 皮膚科診所就診13次,計28,000元;⑽醫療耗材支出1,110元;⑾以上合計金額54,415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搭乘火車、高鐵前往龍昌診所看診,支出交通費用1,267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為專業舞蹈老師,每月薪資約有100,000
元,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教課2個月,須請其他老師代課或有學生退費,致生損失,以每月低工資19,273元為基準,損失金額為38,546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上之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0,000元。
⒍合計上開金額為150,428元。
(三)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身體上與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28元,及其中142,1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260元自
106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其中皮膚科診所因距事發時間已有半年,且為美容行為、非屬醫療行為,應無必要外,被告同意賠償26,415元醫療費用。
(二)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受傷後急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原告宜休養2週,以每月19,273元薪資計算,平均每日損失為642元,原告之薪資損失即為8,988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份金額。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同意賠付鋁把及油管更新之費用,至其他零件更換新品部分,因系爭機車已非全新,應由原告負擔一半費用,故被告願意賠償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費共3,3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
(五)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950元,應予扣除,總計被告仍應給付之金額為3,753元,而被告願賠償原告4,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三段與東大路三段之匝道交岔路口時,其車輛左前保險桿處擦撞沿東大路三段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後車尾處,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左手及左下肢疼痛、多處擦傷與車輛毀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24號、104年度偵字第12573號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肇事三岔路口,其所行駛之公道五路在路口盡頭地面上劃有穿越線,而其明顯為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雖為夜間無照明,但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匯入東大路3段之幹線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路口,兩造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前開鑑定會104年11月9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145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因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確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工作損失、財物上損失、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龍昌診所、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郭外科診所、長福診所、范揚峰診所、醫療耗材共計支出26,415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憑。
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之傷口癒合後曾經於104年7月6
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經診治傷口已癒合但有疤痕曾生現象,詢問關於疤痕問題,經該院建議應至整形外科就診之事實,有該院106年1月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8464號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8頁)可參。另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臀挫傷、右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另細閱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頁)所示,原告因意外撕裂傷合併疤痕癒合不良(右小腿及腳踝面積共7平方公分)於104年9月21日前往該診所治療共計13次共計28,000元,亦有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何鈞軒皮膚科診所治療所支出費用280,000元均屬因本件車禍傷口癒合後留下疤痕除去治療,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屬相關且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被告主張皮膚科診所因距事發時間已有半年,且為美容行為、非屬醫療行為,應無必要,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為54,415元。
(二)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搭乘火車、高鐵前往龍昌診所看診,支出交通費用1,26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搭乘證明(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經核其搭乘時間與原告前往龍昌診所就醫時間相符,亦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可按,原告請求此次分費用,亦屬有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104年4月7日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急診診治,於104年4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依傷口狀況評估約需1個月傷口才能達到初步癒合,傷口癒合前不宜粗重工作或激烈活動(不宜摩擦到傷口),有該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附卷可按。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亦於104年4月18日至104年
5月16日前往郭外科診治,於105年5月16日最後一次門診,原告右膝及右小腿傷勢都已痊癒,右踝仍須換藥治療,但原告未返院治療,亦有郭外科106年1月5日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按。足徵原告於104年
5月16日前往郭外科治療時,右踝尚未痊癒。另參以原告於104年7月2日最後一次前往龍昌診所係申請開立證明書,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7日車禍受傷後,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此期間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⒉茲原告係從事舞蹈工作,兩造均同意原告每月薪資損失以
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38,546元,自屬有據。
(四)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200元(零件),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0頁)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
619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舞蹈表演工作、有多筆投資、名下無不動產價值約9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6筆不動產,價值約百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第135-15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44,847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44,9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106)新產法發字第73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可憑,上開金額自應從其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99,897元。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6,200×0.536=3,323│├─────┼─────────────────────┤│第二年折舊│(6,200-3,323)×0.536=1,542│├─────┼─────────────────────┤│第三年折舊│(6,200-3,323-1,542)×0.536=716│├─────┴─────────────────────┤│折舊後之金額:6,200-3,323-1,542-716=619│├───────────────────────────┤│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