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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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 張唯琳 」應補充更正為「張唯琳、 林煥庭 、 洪芝茜 、 尤建翔 」,第7行之「妨害公務、」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之「許惠雅竟於逮捕過程劇烈肢體反抗」應補充更正為「許惠雅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劇烈肢體反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員警張唯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經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又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運作,所為應予責難,所幸告訴人受傷非重;(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