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8號原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郭鳳琴 被告 郭鳳玉 被告 郭文雄 被告 郭鳳春 被告 郭鳳美 被告 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救字第49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8年家繼訴字第65號審理,並於民國108年8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秀麗 所遺之遺產,其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66,095元,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7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52,299元(計算式:3,866,095元×1/7=55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6,060元,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僅徵收2,02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