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楊翊
孫郁榛 被告 謝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壹點玖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045元,及其中351,218元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3月1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45元,及其中251,218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更正狀在卷可憑(見108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還款,台新銀行於95年間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原告。截至108年1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251,218元、利息403,827元,共計655,045元未為清償,依系爭貸款之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依系爭貸款之約定書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依年息百分之9.9計算、第13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並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45元,及本金251,218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新銀行公告、太平洋日報、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83,500元後原應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被告卻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1,218元、利息403,827元,依兩造簽立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共計655,045元,及其中本金251,218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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