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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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83號聲請人 鄭雅文 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蔡振原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振原(男,民國前一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高雄縣○○鄉○○村○○巷00號)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振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振原(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於29年11月間被徵召於海外服役,光復後查無音信生死不明,42年1月15日除籍,迄今已失蹤逾66年,而聲請人現與蔡振原之被繼承人 黃炳焜 涉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蔡振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黃炳焜繼承系統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蔡振原之外孫女 黃素秦 到庭證稱: 伊有 聽伊母親和阿姨說過蔡振原在日據時代有被派去南洋打仗,伊阿姨說當時其剛出生約2個月即29年11月間,蔡振原就去南洋當兵,爾後即全無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蔡振原歷年戶籍資料,其事由欄位顯示:蔡振原35年10月1日設本籍,前因被日軍徵召海外服役,光復後查無音信,生死不明,依戶籍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於42年1月15日除本籍等語,有該所108年12月13日高市燕巢戶字第10870432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蔡振原之出入監資料、前案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皆無蔡振原近7年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78185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是依現存事證,應認蔡振原至遲於42年1月15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蔡振原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真實。
四、又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本院108年度亡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均無人陳報失蹤人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蔡振原死亡,合於首揭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蔡振原既自42年1月15日失蹤,計至52年1月15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