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李柳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柳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更正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刪除。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67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否認為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被告李柳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149巷26號219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柳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19室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5日中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稱非其所有,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