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偉評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鄧椀云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複代理人 曾仰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2,204,614元本息,僅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固有利於甲○○,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其對被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甲○○,爰不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而甲○○既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上訴人之上訴程序而對甲○○提起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對甲○○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另就其未在原審請求範圍內之接受二次手術之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7,200元追加為主張,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受僱於上訴人,甲○○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業務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後拖掛自後輪軸起超過半公尺長且上有竹籃之二輪手推車(下稱系爭二輪手推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機車附載物品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審原告 鄧陳綉滿 正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二輪手推車與伊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顏面挫傷疼痛、右側橈骨骨折、雙側下肢及左側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2,446元、醫療用品費用4,934元、看護費用39,600元、往返門診交通費14,87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9,466元、車輛修理費11,850元、其他財產上損失11,856元、復健醫療與交通支出30,66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270,35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計2,916,043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連帶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請求賠償薪資部分,應提出相關證明,否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COACH包部分應提出購買憑證,並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4,614元(醫療費用72,446元、醫療用品費用4,684元、看護費用39,600元、往返門診交通費10,51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868元、車輛修理費6,098元、其他財產上損失6,000元、復健醫療與交通支出30,66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732,10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18,733元;並追加請求伊接受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27,200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45,933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
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因健保已有給付,特殊材枓費50,625
元並無醫囑必要,此部分應予扣除;車輛修理費應先扣除工資,再就零件為折舊計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以被上訴人自述為基礎之一,不符科學鑑定方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等級核屬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4%;精神慰撫金過高,請再予酌減。
㈡被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不以是否屬於健保給付範圍為判定
標準,特殊材枓費為手術治療所必需,屬於醫療上必要費用。車輛修理費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病患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依據,並非病患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本件應以伊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上訴人就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損害,應再連帶給付518,733元。伊因系爭事故另於106年7月接受二次手術治療,術後須休養1個月,無法獲得薪資,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7,20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甲○○受僱於上訴人,甲○○於執行業務時,因騎乘機車,車後拖掛自後輪軸起超過半公尺長且上有竹籃之系爭二輪手推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過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而上訴人為甲○○之僱主,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除就原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中關於特殊材枓費50,625元、車輛修理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等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經原審駁回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伊接受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本件兩造於本院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用?車輛修理費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損害為何?茲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用50,625元?
查被上訴人支出之特殊材料費50,625元,係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為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所使用,此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7頁反面),該特殊材料之使用效益有:可減輕骨板對外骨膜的壓迫、加速骨骼癒合、提供最佳固定效果、具強度且人體生物相容性,較不鏽鋼材質高、可提供足夠且均衡的穩定、其設計符合人體工學,可節省手術時間等,相較於健保鋼板有更好之彈性與生物相容性,亦有中國附醫自費說明書、自費特材說明等文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依據中國附醫107年8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70010365號函說明,可知被上訴人選擇自費特殊材料,於手術上有其相對較佳好處(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無論係使用健保給付的鋼釘和骨板或外固定器固定,或者採用自費橈骨遠端掌側之特殊材料,均有必要,其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衡以一般社會常情,顯未逾開刀治療之合理及必要範圍,被上訴人亦不因選擇自費特殊材料獲有何不當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陳稱本件已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無須另行自費特殊材料云云,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用50,625元,應有理由。
㈡車輛修理費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而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故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是本院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云云,尚無可取。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零件修理費用11,250元、工資600元,總計維修費用11,850元,業據提出松岳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頁正、反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4年2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45頁),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29日,約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5,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㈢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何?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7,36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等級為200萬元比例折算,則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3.4%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病患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依據,應符合該標準表障害項目始能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尚不得作為病患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上訴人之抗辯,顯無足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節,經原法院函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為「病人(即被上訴人)右手腕關節多數活動生理範圍比較偏向『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約屬於失能等級第十一級,根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目前該名病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序約在
38.45%左右。」(見原審卷㈡第59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另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鄧員 右手腕彎曲-伸展角度不及左手二分之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一級,勞動力減損38.45%」,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9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8.45%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2.本件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起點應為105年8月17日(兩造均不爭執),斯時被上訴人年齡為34歲8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0年4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5日獲翊捷公司之聘僱擔任廠務部助理工作,試用期間薪資26,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至106年3月才開始上班,每月基本固定薪資26,000元由翊捷公司匯入其在台灣企銀大雅分行之帳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26,000元為薪資之計算基礎,業提出錄取通知書、員工薪資條、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81至83頁)。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僅提出106年3月至6月之薪資條,惟依其薪資匯入之帳戶所示,106年10月6日、11月10日、12月8日被上訴人薪資分別為16,570元、21,822元、20,858元,且106年度被上訴人薪資所得為221,151元(見本院卷第62頁),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是於106年3月才到職,則被上訴人106年度每月薪資亦不到26,000元;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因106年7月間二次手術需休養一個月,同年7月至11月間每周復健2次,每次請假4.5小時而遭扣除薪資,故106年所得薪資僅22餘萬云云,然並未舉證其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以26,000元為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難憑採。上訴人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07年1月1日調整)22,000計算(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屬可採。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904,559元【計算方式為:264,000×
38.45%×18.00000000+(264,000×0.00000000)×38.45%×(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判准1,732,109元,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72,450元(1,904,559-1,732,109=172,45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5年4月間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6年7月9日住院施行鋼釘拔除手術與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減壓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此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此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自受有薪資損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106年5月、6月時之薪資為27,200元,有員工薪資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苟無特別情事,依通常情形於106年7月應可領得相同薪資,故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2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甲○○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學歷、智識程度,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為適當。
六、據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㈠關於醫療費用72,446元(含特殊材料費用50,625元)、醫療用品費用4,684元、看護費用39,600、往返門診交通費10,51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868元、車輛修理費5,820元、其他財產上損失6,000元、復健醫療與交通支出30,66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904,55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2,444,152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66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6,786元(2,444,152-67,366=2,376,786元);㈡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27,2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6,786元,及其中2,204,614元自105年9月10日起,其中172,450元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4,614元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72,450元(2,376,786-2,204,614=172,450),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172,450元本息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之附帶上訴,亦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27,2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元)│├────────┼──────────┤│第1年折舊值│11,250×0.536=6,030│├────────┼──────────┤│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50-6,030=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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