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26號上訴人 廖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被上訴人 鍾芳霖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叄佰叄拾叄萬柒仟零伍拾元本息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起,因曾受僱於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共同經營之「資訊橋企劃社」而結識,嗣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96年底經兩造彙算結果,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此簽立保管條1紙及簽發票號3843
65、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此確認借款數額,並約定97年1月1日還款,上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應就兩造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有交付5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以保管條、本票及證人高○芬、楊○茹證述,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本票未載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憑證,雖有若干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轉交他人之款項,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兩造資金往來複雜,被上訴人慣於透過上訴人代為周轉資金或轉交借款予第三人,上訴人亦常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第三人,兩造互為居間介紹第三人向對造借款,互賺利息價差,同時為擔保所仲介之借款人還款,兩造間約定簽立票據交由對造收執,以資擔保,俟借款返還時,將票據作廢,被上訴人未作廢文件,俟如楊○茹等債務人無力清償時,轉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並起訴主張權利,實無理由。又保管條非借據,其上載有「作為抵押之用」等語,已明示上訴人交付保管條及本票之真意,係作為爾後雙方金錢往來擔保之用。況上訴人曾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何以願於98年1月8日親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上訴人前後匯款共8524萬1633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未從中拿取清償,卻遲至105年12月才主張權利,均可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他借款150萬元全部及500萬元自106年3月22日起以外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卷㈡第64至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出具保管條(原審卷第5頁),並簽發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空白、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1紙(原審卷第6頁)、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3紙(原審卷第7至9頁),交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9日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311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00之0號,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由被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係被上訴人親自辦理(本院卷㈠第103至111頁)。
(三)97年1月1日前被上訴人曾匯給上訴人之全部金額總計333萬7050元。
(四)下列帳號為上訴人使用之帳戶:⒈臺中市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外放交易明細本)。
⒉臺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5頁)。
(五)下列帳號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
⒉臺中市商業銀行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74至215頁)【原審卷第112至130頁「附表」】。
⒊戶名:陳○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4、81、85、88、93至110頁)。
⒋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手寫部分)。
(六)附表所示款項共333萬7050元(原審卷第150頁即本院卷㈡第37頁),均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或其相關人員(資訊橋企劃社係上訴人所設商號、徐○維係上訴人配偶之侄、景塑企業有限公司係徐○維所開設之公司)。
(七)上訴人原主張清償之明細表為本院卷㈡第38、63頁「往來統計明細表」,不再主張此明細表。
(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明細如本院卷㈡第114頁,被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為抗辯如本院卷㈡第69頁。
(九)如上訴人須給付本件款項,同意自106年3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至96年間向其借款500萬元,兩造間存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上開500萬元,係 伊居間 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擔保之無名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指本院卷㈡第114頁明細表,被上訴人抗辯部分如本院卷㈡第69頁,此附表之日期為上訴人明細之第五欄日期),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金額為333萬7050元:
(一)上訴人曾出具保管條,並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1日前曾匯款總計333萬7050元予上訴人或其相關人員(詳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下稱系爭保管條、本票)。而就此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上訴人則抗辯係伊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具擔保性質等語。查上訴人自承:伊有介紹借款人跟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不熟借款人資力,所以被上訴人叫伊簽發保管條及票據供擔保,還款後就會作廢;被上訴人跟伊借是三分利,伊跟楊○茹沒有來往;伊跟被上訴人互調,伊先生侄子(指徐○維)缺錢,伊問鍾芳霖要不要賺利息,伊有介紹其他客票拿給被上訴人;伊算客戶三分,被上訴人算伊一分半;例如客戶跟伊借100萬元,每個月3萬,如果伊跟被上訴人調,她扣1萬5千元,伊會把客戶給的100萬元客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伊98萬5千元,如果是3個月的票,就把3個月的利息扣掉,票給被上訴人,她會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會依借款天數先計算利息,把利息先扣掉,再把借款餘額大部分用匯款方式匯給伊,如果被上訴人跟伊調錢,也是一樣的方式,伊把錢匯給被上訴人,大部分都是伊與鍾芳霖互匯,就是互調;伊先生侄子他們缺錢,都拿支票來找伊調,伊自己的錢被他們調到沒有,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被上訴人有問利息多少,是伊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匯錢給他們;他們要跟伊調錢,伊錢不夠,被上訴人在伊那邊上班,知道伊侄子來跟伊調錢,伊問要付利息你們要不要;被上訴人拿到支票才會匯錢給他們,有把利息扣起來,拿一分五,伊從中沒拿利息,是幫侄子過關,伊被侄子害得很慘,他們公司都倒掉了等語;被上訴人自承:伊有幫上訴人轉借給楊○茹;楊○茹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利息開九分很高,如果透過伊,算三分利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157、卷㈡第13至14頁)。互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具之系爭保管條、本票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支票3紙,其對全三泰有限公司、洪○水、楊○茹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54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上訴人持其有與全三泰有限公司、洪○水、楊○茹所簽立之和解合約書及作廢之被上訴人本票、支票(見原審卷第246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59至160、37至40、162頁、卷㈡第162頁)。
被上訴人曾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已將支票託交上訴人員工雯慧,本次及上次利息明天一次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8頁),暨卷附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兩造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兩造就此所作之交易明細附表(被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150至157頁、本院卷㈡第69頁;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112至130、239至244頁、本院卷㈡第38、63、114頁),顯示兩造自95年至105年間金錢互有往來且頻繁。
則綜觀上開情節,上訴人所謂兩造互相介紹他人向對造借錢,實因兩造與對造介紹之借款人均不熟識,甚至不認識,無信賴關係,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方面不論何人借款,均須上訴人持自己或他人票據,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才會出借,並以兩造合作之三分利息算法,由被上訴人先扣利息一分五,餘由上訴人處理,當該他人無法還款時,即須由上訴人負責,反之亦然,此由兩造不但互有客票交付兌現,亦常簽立本票、支票交付對造,第三人楊○茹直接向上訴人借款須九分利息,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卻只須三分利息,即可知悉。顯然兩造係基於彼此間信賴及合作互利關係,才會有此借款模式,而此模式可利用對造拓展借款人脈,以對造資力確保還款,降低風險,互相合作賺取利息,此時自無可能僅將對造視為介紹人,而不涉及借款義務。再參以兩造就借得之款項及應付利息,均親與對造聯繫解決,且就對造介紹之借款人均以債權人自居,上訴人更自承伊須負擔保責任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其介紹之借款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關係,實屬共同借款人。雖兩造均認自己介紹之第三人向對造借款,自己只是幫忙對造轉借款予他人,誠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借款模式,屬於共同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條及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又未取回作廢,則衡諸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借款,即屬可信。且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高○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之間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會找被上訴人調款;只知道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7頁正面);證人楊○茹於原審具結證稱:大約在97、98年間,伊那時候缺錢,上訴人可以刷卡換現金,所以就去她那邊刷卡借錢;後來上訴人說沒辦法再借,就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伊才直接跟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跟伊認識時,有跟伊說她自己也都是找被上訴人幫忙;有聽上訴人稍微透露,她跟被上訴人借的金額是300多萬元;伊跟上訴人借錢時,曾經是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把錢轉交給伊;伊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不肯,因為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伊就請被上訴人出面跟上訴人講,所以錢是從被上訴人戶頭匯到伊的戶頭;伊借錢時有拿公司的票給上訴人,請她向朋友借錢給伊,沒有簽借據;跟上訴人借錢的利息是每10萬元,每一個月3000元利息,所以伊開出去的票,上訴人都會扣掉利息,再把錢交給伊,不足的部分,伊就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數額、有無還錢,伊是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反面),益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貸與人應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固據提出系爭保管條及本票為證,然該保管條及本票均未記載已將借款5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總金額333萬7050元(詳不爭執事項㈢㈥)以外之款項,被上訴人又無法就此匯款金額以外之款項,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則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應為333萬7050元,此外即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條非借款、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故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因消費借貸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本件亦非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以此為辯,實無可採。況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廖秀珠(即上訴人,載有其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自97年1月1日保管鍾芳霖小姐(即被上訴人) 伍佰萬 元正,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附上票號384365本票乙張,作為抵押之用,立據人:廖秀珠」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與兩造間借款模式尚無違背,而系爭本票雖非有效票據,既由上訴人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迄未作廢取回,自足證本件借款事實,均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另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併有居間介紹及擔保借款之契約性質,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有理由,僅係上訴人須受多種混合契約之拘束,仍不能免除返還借款之義務。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洵屬有據,其借款金額則為附表所示總額333萬705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要無所據,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系爭333萬7050元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自始所為爭執,均係兩造互為介紹借款,被上訴人欠伊之款項高達8千多萬元,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伊請求等語,卻無適切之法律主張,迨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突主張抵銷,惟於再開準備程序時,又明確表示不主張抵銷,經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簽名在卷,嗣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究要作何法律主張,始稱333萬7050元已清償,且就清償情形,陳稱由上訴人舉證係強人所難,嗣提出依本院卷㈡第38、63頁「往來統計明細表」所載,又稱不主張,最後主張清償明細依本院卷㈡第114頁(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32至33、59頁、64頁反面),此前後不一之主張,本難信實。況被上訴人若另欠上訴人款項,應為能否相抵問題,無從直接發生清償效果,自屬當然。又依兩造借款模式,如上訴人已清償全數款項,相關憑據必然作廢,被上訴人豈會仍持有系爭保管條及本票,顯見上訴人清償之詞,與事實不符。另就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核對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匯款明細,時間及金額均有出入,且多數僅記載票號,難認核實,依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原主張之清償票號(見本院卷㈡第63、69頁),多為其他款項往來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至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9日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㈡),因上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66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與本件借款金額不符,且抵押權塗銷原因多種,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表示可提供更大擔保,故予塗銷,核與系爭保管條及本票未經作廢取回,仍作借款憑證之情節相符,自難憑此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認定系爭借款確已全數清償。
(二)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333萬7050元借款已清償,而本件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時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催告上訴人履行,起訴狀繕本並於106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則一個月催告期限早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3萬705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原審卷第150頁即本院卷㈡第37頁,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日期│轉出帳號│存入帳號│金額│證據│├──┼────┼────┼────────────┼─────┼──────────┤│⒈│94.11.10│鍾芳霖│廖秀珠(000-00-0000000)│40,000│原審卷第5頁│├──┼────┼────┼────────────┼─────┼──────────┤│⒉│95.09.11│鍾芳霖│廖秀珠(000-00-0000000)│1,167,000│同卷第59頁│├──┼────┼────┼────────────┼─────┼──────────┤│⒊│96.03.12│鍾芳霖│廖秀珠(000-00-0000000)│457,250│同卷第77頁│├──┼────┼────┼────────────┼─────┼──────────┤│⒋│96.04.30│鍾芳霖│廖秀珠(000-00-0000000)│165,000│同卷第86頁│├──┼────┼────┼────────────┼─────┼──────────┤│⒌│96.07.23│鍾芳霖│廖秀珠(000-00-0000000)│198,800│同卷第106頁│├──┼────┼────┼────────────┼─────┼──────────┤│⒍│95.07.20│鍾芳霖│景塑企業有限公司│500,000│同卷第57、161頁│││││(0000000000000)│││├──┼────┼────┼────────────┼─────┼──────────┤│⒎│95.11.23│鍾芳霖│徐○維(0000000000)│60,000│同卷第63至65、162頁│├──┼────┼────┼────────────┼─────┼──────────┤│⒏│96.01.22│鍾芳霖│景塑企業有限公司│150,000│同卷第30、66至68、│││││(0000000000000)││163頁│├──┼────┼────┼────────────┼─────┼──────────┤│⒐│96.02.12│鍾芳霖│資訊橋企劃社│100,000│同卷第164頁│││││(0000000000000)│││├──┼────┼────┼────────────┼─────┼──────────┤│⒑│96.06.28│鍾芳霖│徐○維(0000000000)│100,000│同卷第76至78、165頁│├──┼────┼────┼────────────┼─────┼──────────┤│⒒│96.07.05│鍾芳霖│景塑企業有限公司│99,000│同卷第79至81、166頁│││││(0000000000000)│││├──┼────┼────┼────────────┼─────┼──────────┤│⒓│96.07.16│鍾芳霖│徐○維(0000000000)│300,000│同卷第32、82至84│││││││、167頁│├──┼────┼────┼────────────┼─────┼──────────┤│合計││││3,337,050││└──┴────┴────┴────────────┴─────┴──────────┘註:證據為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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